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电话: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电话:x。
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电话:0599-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作出的醴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按限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醴陵市某某房地产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邵武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在醴陵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x.8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三林
审判员李振兴
审判员肖业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