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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诉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高某某之女。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夫谢xx长期关系亲密,2009年11月4日,二人在安阳市阳光宾馆相聚,谢xx发病昏迷,被告半小时后才报120急救,120在阳光宾馆现场抢救近四十分钟,送市人民医院又抢救近一小时,院方告知谢xx病危,此时被告才通知原告关于谢xx状况,几天后谢xx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谢xx之死存在过错未尽及时报警抢救义务,未及时通知家属,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我方保留原告侵害名誉权的权利。谢xx发病后,被告立即与宾馆工作人员联系,并拨打了120电话,被告协助急救人员把谢xx送进安阳市人民医院,并垫付了急救的费用。被告报警及时,原告称被告未尽及时报警抢救,未尽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义姐妹。2009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李某某从郑州出差回来,下火车后步行到文化宫,准备坐公交车返回水冶,碰见原告丈夫谢xx,谢xx称其也回水冶,要被告一起到其住宿的宾馆拿东西租车回家,到阳光宾馆后,谢xx头晕,被告立即与宾馆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打通电话的时间是21时46分,急救车将谢xx拉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中医院急救站出诊记录》表上填写到达现场时间11月4日9时55分,初步诊断:1、高某压。2、脑血管溢外。谢xx于2009年11月10日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死亡原因:脑干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医院急救站出诊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丈夫谢xx在宾馆犯病后,被告李某某立即联系宾馆工作人员,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协助急救人员把谢xx送到医院,谢xx在医院抢救治疗6天后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谢xx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被告对谢xx的死亡没有过错和过失,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注意义务,未尽及时报警抢救义务,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x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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