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毅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处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2012年2月5日,该车辆在皖界沪聂线565K+5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驾驶的皖x重型挂车发生碰撞,该车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当即向被告报险,但至今被告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及其它费用共计84000元。
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价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由于原告不能提交索赔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实;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代抄单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代抄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质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保车辆负全责。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定书上也标明了车损价值应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3、拖某、吊车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发生的拖某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支出的用途不明确,这应该是对车上的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车辆货物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吊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拖某2700元无异议。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通过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76890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损价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更不应承担。5、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当天,被保车辆就已报险,被告也去了现场勘查,并做了理赔申请。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没有确定理赔价格。
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3、4、5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在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处为豫x和豫x挂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分别为234450元和93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27日O时至2012年9月26日24时。2012年2月5日,杨昆明驾驶车辆号为豫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码:豫x挂),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565K+50M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码:皖x挂)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昆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当即报险,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亦到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包括吊车费2500元,拖某2700元,共计52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我院对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果为7689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872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力。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在交完保费履行义务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该事故车辆负全责,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就应即时对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由于原告中和信货运公司车损价值为76890元,是在该车保额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施救费5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均是在该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也应予赔偿。对于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审理中辩称事故车辆理赔价格应以其公司评估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评估价格属于单方证据,其效力低于通过我院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中和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76890元,施救费5200元,以上共计82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点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