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群鹏,迟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栋、张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上午,我在地里干活,被告李某某妻子及被告先后到地里辱骂,被告李某某骂“娘××,谁叫小榆树苗给拨了。”我刚还口,被告就到我跟前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35元,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我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共22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2、叶埠口派出所对李某某、于某、李XX、何XX、李XX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正在自己地里干农活。因原、被告两家的地相邻,被告李某某的老婆发现两家地界间的小榆树苗被拔了,就回家告诉了被告,被告到地里发现树苗被拔后就骂:“娘××,谁叫小榆树苗给拔了”,原告接腔后,被告到原告跟前又吵,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下午被送到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1735元,住院1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5天拘留处罚,对于某疗费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地里干活时,被告发现两家地界中的小榆树苗被拔了并在地里骂,被告接腔,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到原告跟前,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医疗费1735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计款2035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自己所为,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合计1119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