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尚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份经媒人马艳慧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2004年农历3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硕,2005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虽然有了孩子,但夫妻关系却不断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亲,但经过两年的交往、恋爱后才举行了婚礼,并于婚后生育了儿子杨某硕,且在生育儿子之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若无感情,怎么会在恋爱两年后结婚,又怎么会生育儿子杨某硕,并且在儿子生育后才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近年来被告患疾病嫌弃被告拖累其生活,所以才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其起诉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2002年3月份经媒人马艳慧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订亲,2004年农历3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硕,于2005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12月7日被告尚某某被汝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后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现被告尚某某仍居住在原告杨某某家中,夫妻并未分居,原告杨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与《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有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互有相互抚养、照顾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原告杨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