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给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乙并以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合伙租赁原告的出租车进行营运,开始签合同是用杨某乙的名字,后因故改为杨某甲的名字,实际营运中二被告换班开车,2010年3月份二被告不再租赁,将所租原告的车退还给原告,退车时,二被告说该车所出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接收车辆时解除了租赁合同,退还了下余租金,次日原告开车营运时,交警以该车所出事故没处理清楚为由进行查扣。由于原告不了解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车辆的查扣给原告造成误工及处理事故而赔偿的一系列损失,二被告在租赁期间所出事故,原告已经替二被告支付赔偿费用,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二被告没有办理二维审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运管部门以违章为由罚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3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把原告的车撞毁是事实,被告杨某乙当时就与原告商量着如何修车,原告要求原装配件,双方就商量确定让修理厂看着修理,修理完毕,通过中间人说和解决此事,原告扣被告7600元押金,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就是因为原告扣被告的钱多,被告才不同意赔偿原告。如果法院判被告赔偿,被告就赔偿。涉案车辆修好后,原告从没找被告协商过此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赔偿4375元能否成立。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姜XXac的证明1份,2、2010年4月8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1份,3、2010年4月1日的看车费票据1张,4、2010年4月1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罚款收据2张,5、2010年4月12日运管所罚款票据1张,6、2010年4月11日运管所二维过期罚单1张,7、2010年4月14日修理工时费票据1张、车速里程表票据1张、传感器票据1张,8、车辆租赁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4375元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1万元押金,原告扣被告7601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75元不合理,被告杨某乙本身就是把车修好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再修车就没有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清单是原告列的,被告交给原告车时没把车修好,原告接到车后又修理该车,费用是原告垫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该8份证据的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1份《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李某某)将1辆羚羊出租车(车牌号:豫x)租给乙方(被告杨某甲);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止;乙方交给甲方租车押金1万元;租赁费每月1800元;租赁期间,本车辆发生任何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等内容”。在租赁期间,二被告换班开车营运,于2010年2月6日在民权县实验中学门口将路灯杆撞坏。2010年3月20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7601元,经中间人姜晓亭调解,原告将租车押金实际退给被告2600元,其余7400元作为赔偿原告的修车费。之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因被告在租赁期间的违章行为,于2010年3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2010年2月6日在民权县实验中学门口将路灯杆撞坏为由,将涉案车辆查扣,处罚400元并支付260元看车费,然后于2010年4月1日放行;2010年4月11日运管所以二维过期为由处罚500元;2010年4月12日被运管所以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处罚200元;2010年4月14日支付修理工时费20元、修理车速里程表支付45元、修理传感器支付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毁,并在之后的运行中被有关部门查扣和处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任何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车辆撞坏的修理费已经由中间人协调,在原告退还被告的押金中扣除。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修复车辆后,又支付罚款和其他维修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为宜(每天60元),12天×60元/天=720元。所以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审车耗油和误工费中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245元(交警罚款400元、看车费260元、二维过期罚款500元、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罚款200元、修理工时费20元、修理车速里程表45元、修理传感器100元、扣车期间的损失72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杜峰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昌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