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二计算,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易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此款后经催要,三被告均不予归还,特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其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款金额及被告易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其中本金只是x元,其余的是利息。对此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但因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
被告易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本院主持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合伙经营铝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后又转投到电杆生意,直至2009年,二被告每年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09年1月9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易某应原告请求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借据上未注明有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并均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陈某某基于该法律关系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亦为合伙债务,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自愿在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其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因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易某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连带偿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易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人民陪审员马帅
人民陪审员易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