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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琛、徐志超、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郝琛、徐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相国寺汽车站北侧人行道上,以被害人郝XX、刘XX夫妇撞住自己身体为由,持刀威胁并强行让郝XX夫妇拿出现金200元。后刘某某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所抢现金200元及匕首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随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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