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未与张某丙一起向张某乙借款,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原审被告张某丙的经常居住地在信阳市。请求纠正原裁定中驳回张某甲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张某乙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丙于2007年10月分两次向张某乙借款,张某甲、张某丙又于2009年1月10日与张某乙一起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现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贷出方张某乙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固始县,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因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