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生,住(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11月生,汉族,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生,公司安全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侯某某、被告宏运公司代理人杨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21时5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驿城大道将其京x号轿车撞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车损过高,物价定损太高。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定损时被告未到场,是原告单方定损;其次,原告没必要拖到广州修理。侯某某为实际受益人,是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1时50分,侯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雪松路与驿城大道交叉口沿执行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右转的刘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6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270元。
再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宏运公司收取侯某某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侯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车损按有关部门评定损失计算为的x元,评估费按票据计算1560元,停车费按票据计算270元,被告漯河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修车费用支付和支付修车托运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因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1560元、停车费27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侯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