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黄某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群鹏,迟营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上午,我妻子告诉我地里的桑树苗被人挖掉了,我到地里之后就随便说了句“谁这么坏心,把桑树苗挖掉了”。被告听到后即对我大骂,我跟她说这事找大队干部处理,而被告却用铲子将我的手指铲伤,致使我住院治疗,花治疗费883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我并没有用铲子将原告铲伤,而是原告将我打伤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3、照片一张;4、对张XX、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埠口派出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2、张XX、李XX、李XX证言各一份;3、叶埠口派出所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4、叶埠口派出所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证据3、4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的妻子告诉他地里的榆树苗被人拔了,原告到地里看后骂:“娘××,谁叫小榆树苗给拔了”。被告当时正在地里干活,听到原告骂就接腔,原告到被告跟前吵,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右手中指受伤,被告亦受伤,后来双方均被送到西华县创作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害为轻微伤,花医疗费883元,2009年6月25日伤愈出院,住院9天。此事经叶埠口派出所处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原、被告地界中间的小榆树苗被拔后在地里骂,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又到被告跟前,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亦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即医疗费883元,护理费90元,误工费9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计款1153元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但在庭审中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自伤,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他人所致,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合计518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鹏
二OO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