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吕××说其坏话为名对吕××实施殴打。18时许,张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附近的麻辣空间饭店,再次以被害人吕××说其坏话对吕××实施殴打,后又先后将吕××带至郑州市X路西韩寨信阳饭店,郑州市X路大山楂网络俱乐部内的台球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清韵洗浴中心X房间等地,非法限制吕××的人身自由,期间让吕××下跪,用匕首将吕××左耳划伤,威胁将吕××耳朵割下来留个纪念,并多次对吕××实施殴打,致使吕××下唇粘膜损伤,舌体右侧粘膜损伤,颈左侧及下颌缘处皮下出血,颈右侧弧形表皮剥脱,左耳廓片状皮下出血。至4月19日3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清韵洗浴中心,被害人吕××趁张某按摩之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将张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吕国松伤情照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韩××、陶××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