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另案处理)所销售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无牌无证,可能为被盗机动车辆,仍以350元与其购买。该摩托车车身为红色,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里程表数为x公里。2010年8月27日,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2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购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无牌无证,属非法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具有悔罪态度,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照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