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3时左右,在“唐某”(身份不详,在逃)的组织下,被告人周某丁与绰号为“哑巴”、“衡阳别”、“钟胖子”、“唐某”的妻子等几名犯罪嫌疑人(均身份不详,在逃),在长沙市火车站售票厅附近,以帮忙买票为名,将旅客李某某带到长沙市X路锦华时代大厦1002房,后以提供了色情服务,要“小费”、“保安费”为由,强索李某某5700元,其中1700元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搜走,另周某丁等人强迫李某某在阿波罗商业广场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4000元交给他们,才放李某某离开。李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在锦华时代大厦的电梯内抓获正准备离开的周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周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李某某的银行卡的账户查询明细单,周某丁、“钟胖子”等人胁迫李某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周某丁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叶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私财物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丁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丁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