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到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同高某强(系王某的妻姐夫)、高某三人在汝州市X村牛某的羊肉馆喝酒时,王某、高某强同小陈村村民杨XX及杨XX之弟杨欣财(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吵骂、打架。杨欣财先持斧砍伤高某强,王某持菜刀砍伤杨XX。经法医学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高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及高某强与杨XX、杨欣财达成协议,赔偿杨XX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涉案人高某强、杨欣财的笔录,证人牛某、高某、孙XX等人的证言,予汝法鉴(2006)字第(0252)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