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五陵镇X街贾x家,采取撬门别锁、翻箱倒柜等手段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0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固镇常xx住处盗窃现金40元,被当场发现;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任固镇王xx住处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当场发现,经评估手段价值50元;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五陵镇X村李某x家盗窃现金4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五陵镇镇抚寨李某x家盗窃DVD一台,价值190余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五陵镇镇抚寨李x家盗窃现金3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五陵镇X村李某x家盗窃现金700元,红旗渠烟两条;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陈保x家盗窃现金600元。
案发后,被盗的DVD一台已追退失主李某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常xx、王xx、李某x、李某x、李x、李某x、陈保x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评估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