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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告李某乙之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和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杞县X镇X路X路东有门面房四间,该房建于1997年。原告自1997年起到开封县居住至今。2010年元月份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子已被被告占用,现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子,并保持房屋原样。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应起诉她的儿子和媳妇,我们所用的房子是原告之子和媳妇出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夫岳庆立共生育四子,其夫早年去世,岳铁强系其幼子,原告的其他三子均已分门另居。原告于1997年在杞县X村建门面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到开封县居住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岳铁强和其妻刘海霞将门面房两间(北侧)和楼上四间租给被告李某乙,租期为五年,租金x元,被告李某乙已将租金一次性付清。2008年2月11日,原告李某甲和其子岳铁强及其他三子在村委民调主任何传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门面四间所有权归岳铁强使用,二、四间房租费李某甲、岳铁强各一半,三、李某甲百年之后,四间房租费归岳铁强。该协议另约定五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原告长子、次子和三子均未签字。另查明,北边两间门面房自岳铁强婚后原告曾经让其使用,其对外出租收益部分归岳铁强夫妇,南面两间房租收益归原告。北侧门面房两间在出租给被告李某乙之前,该两间门面房曾为他人所承租,承租人曾经将租金交付岳铁强夫妇二人。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岳铁强和其妻刘海霞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交付履行,双方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该房屋属自己房屋,出租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该房屋虽有其出面建成,但其子岳铁强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应属原告和岳铁强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岳铁强夫妇对外有租赁权,况且北侧门面房两间原告曾答应岳铁强享有使用及收益权,故岳铁强有权对外出租。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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