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
负责人杨某乙,该网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胜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以下简称东城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毅峙,被告东城网吧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经电视剧《丑女无敌》、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独占取得上述电视剧和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城网吧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营业场所的局域网向网吧用户提供了上述电视剧和电视节目的观看服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X区(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X区(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X区(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丑女无敌》第三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证据二、金鹰网《快乐大本营》专栏打印页、《天天向上》专栏打印页、《背后的故事》专栏打印页,拟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证据三、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长沙市X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外销售《丑女无敌》的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潇湘晨报》电视影响榜复印件,拟证明《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收视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处无资质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全,张某英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应自带U盘和亲自操作电脑进行取证,公证过程无全程监控录像,也未书面记载服务器地址和链接地址,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工商登记名称不符,故该公证书不完整、有瑕疵,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6,被告认为该费用系恶意维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东城网吧答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与公证书所称“东城网络会所”名称不符。公证机构不具备电子数据鉴定资质,其公证程序亦不合法,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行为属恶意维权,诉请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网吧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网记录证据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并未到被告处上网的事实;
证据二、实名制上网E卡通系统安装证明,拟证明2008年该系统已在全市网吧系统进行安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已安装该系统,且被告是通过领取网吧发放的记有身份证号卡片上网的方式,故上网记录中没有张某英等人的身份证内容并不能证明张某英等未进入该网吧取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经审查其原件属实,且证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被公证对象是衡阳市X区X路的“东城网络会所”,与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不相吻合,且未提供两者系同一家网吧的相关证据,据此不能确认被公证对象即为本案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在网吧上网必须输入上网人员本人的身份证这一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电视台下属新媒体公司,其运营的金鹰网为湖南电视台新媒体网站。经电视剧《丑女无敌》、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独占取得了上述电视剧和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侵犯上述电视剧或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10年3月9日,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任雅煊、张某英向长沙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29日11时40分,张某英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龙罡、彭某来到位于衡阳市X区X路的“东城网络会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8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东城网吧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取得电视剧《丑女无敌》、电视节目《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背后的故事》的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被申请人“东城网络会所”与本案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系同一主体,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衡阳市珠晖东城数码网吧赔偿损失等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萍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