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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居某,

被告刘某,男,居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李某借款现金贰万元正《x》”。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李某即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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