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乙,女,汉族。
原告牛某丙,男,汉族。
原告秦某乙、牛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郑大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李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秦某乙、牛某丙诉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乙、牛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李某某,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戊,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乙、牛某丙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秦某乙与其丈夫牛某丙君应被告王某己的要求,到被告位于郑州市X街世纪家园的工地送东西。经与王某己联系后,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直接进入工地二楼找到被告王某己。办完事后,被告王某己与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从工地向外行走,在经过二楼楼梯口时,牛某丙君踩到工地铺设的一块木板,连同木板一起跌入五米深的地下室,至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工地属于在建工程,疏于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以至于牛某丙君坠楼身亡,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x元;二、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乙、牛某丙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电力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卫生局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No(略)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2010年9月22日出具的非正常死亡火化证明一份;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2010年9月20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6、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7、棉纺西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常住人口登记卡》;8、2010年9月22日收据、证明条各一张,2010年9月23日郑州市殡仪馆服务项目收费单及殡仪费发票各一张,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殡仪服务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9、证人秦某庚、牛某辛证言各一份。
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牛某丙君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擅自进入建设施工工地,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事发工地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正在施工的工地,其应对牛某丙君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王某己私自会见原告秦某乙夫妇,不是履行职务,我公司不应替其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五张;2、工程接管证书。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已办理了龙源世纪家园X楼的竣工验收,龙源世纪家园X楼的管理权已移交至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牛某丙君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任何合同关系,牛某丙君是应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己的要求及准许的情况下进入龙源世纪家园X楼工地的,其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牛某丙君意外死亡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各一张;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六张;3、工程接管证书一张。
被告王某己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是受害人牛某丙君主动来找被告王某己的而不是被告王某己邀请他来的。牛某丙君并非摔到地下室,而是摔到一楼,现场有防护某施。事发时原告秦某乙与牛某丙君在一起,即使有责任,原告秦某乙也应有责任。牛某丙君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通话记录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下载的材料,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中,收据无相关单位的签章,证明条无收款人的签名,郑州市殡仪馆服务项目收费单、殡仪费发票、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殡仪服务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均存在连号,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因证人秦某庚为原告秦某乙的姐姐,证人牛某辛为牛某丙君的弟弟,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五张某丁片未显示拍照的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接管证书,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己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王某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下午,原告秦某乙与其丈夫牛某丙君到新华南街世纪家园工地处找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己办私事。办完事后,被告王某己与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从工地向外行走,在经过二楼楼梯口时,牛某丙君踩到工地建设铺设的一块木板并摔下,致颅脑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牛某丙君先后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的当天死亡。牛某丙君在河南电力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3569.3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建设工地二楼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发包方为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该建设工地二楼已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还查明:牛某丙君为郑州市城市居民,原告牛某丙为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夫妻的儿子。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楼房已验收且已移交给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进入其承建的工地,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错,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牛某丙君从该建筑工地二楼摔下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在施工工地接待原告秦某乙和牛某丙君,违反了建筑安全的相关规定,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牛某丙君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对二楼楼梯口处工地建设铺设的木板做出正确判断,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导致其从二楼摔下致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上述验收楼房的管理权已移交至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一方和被告王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即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主张某丁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按20年计算为x.2元。原告主张某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5.75元,按六个月计算为x.5元,原告主张x.5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丁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抢救费、1000元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抢救费以其实际花费的3569.3元门诊医疗费为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乙、牛某丙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356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的60%,即x.4元;
二、被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乙、牛某丙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356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的20%,即x.8元;
三、原告秦某乙、牛某丙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王某己承担x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乙、牛某丙对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秦某乙、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乙、牛某丙上述各赔偿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原告秦某乙、牛某丙承担1495元,被告河南龙源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485元,被告王某己承担14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鹏
人民陪审员张某丁杰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己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