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反诉被告),女,34岁。
被告汪某丙(反诉原告),男,32岁。
被告汪某丁,男,67岁。
被告张某某,女,67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丙、汪某丁、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汪某丙、汪某丁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被告汪某丙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期一年,打有借条,用于购买东风汽车厂生产的神宇牌自卸低速货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9年9月23日止。被告汪某丁、张某某分别提供担保,出具担保书,并用位于汪某丁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X号房屋产权(含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存款为被告汪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丙分文未还,后原告经被告汪某丙同意将被告汪某丙借款所购汽车经原告维修和更换部分配件后变卖6万元,至今仍欠1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汪某丙反诉并答辩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汪某丙与原告蔡某乙相识,随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由于被告汪某丙会开车,原告提出买一辆货车干运输,多挣钱过日子。2008年9月30日买了一辆神宇牌货车,原始发票上写的被告汪某丙的名字,随后由卖车方负责办理车辆户籍档案事宜。卖车方把该车户籍办到了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X村家机服务部名下。两人干了几个月的运输,由于不挣钱,2009年1月,原告就让被告汪某丙在原告自书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被告汪某丙讲:都是夫妻了,还签啥字,再说我没借你的钱。原告说:你不签,我们就分手,你就没老婆了。无奈,被告就签了。但随后,原告在被告汪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去我家让被告汪某丙的父母在原告打好的担保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汪某丙的父母年事已高无文化,只知道儿媳让签字就签字,至今不知签的是啥东西。原告拿到这些手续后,就与被告汪某丙提出分手,让被告还钱,并强行把冀x号货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取得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理应撤销,强行开走被告汪某丙的车辆应返还。被告汪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汪某丙所有的冀x号货车及该车行车证和原始发票。
被告汪某丁、张某某共同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汪某丁、张某某所签,且房产和宅基地抵押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汪某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汪某丙)自愿向甲方(蔡某乙)借贷现金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整(其中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和壹年期利息伍万元整),乙方用于购买东风汽车生产的劲诺牌汽车一辆自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9年9月23日止,整一年。乙方到期后归还所借本金和利息。到期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乙方自愿将父亲汪某丁名下位于安阳县X乡X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房屋产权和所购汽车抵押给甲方,用于偿还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汪某丙给原告蔡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某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自用,我叫汪某丙家住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借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24日到2009年9月23日,到期归还。其中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2008年9月24日,被告汪某丁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出具有担保书,其内容为:“我叫汪某丁家住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X号,我与汪某丙是父子关系,我对汪某丙与蔡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知情明白,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X号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蔡某乙,到期汪某丙如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归还所借蔡某乙本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X号房屋产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存款抵押给蔡某乙,用于偿还汪某丙所借蔡某乙本息。我保证此房屋产权和和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纠纷和民事纠纷,真实有效,汪某丙是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如有违约,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汪某丁、张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系被告汪某丁所为。2008年9月30日被告汪某丙在安阳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风劲诺自卸汽车一辆,该公司协助被告汪某丙办理车辆户籍,将该车籍办到了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X村农机服务部名下,车牌号为冀x。2009年9月21日被告汪某丙向原告蔡某乙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归还日期前先还拾万元,余下拾万元保证在10月2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按保证书执行,借款方无条件便卖车辆及房屋财产附带刑事起诉。”借款到期后,汪某丙未按期还款。后原告蔡某乙将被告汪某丙所购冀x号货车开走。被告汪某丙于2010年元月X号出具还款计划,写明:“下欠拾肆万元,到元月X号还清,要还不清,我负一切法律责任,明天晚上8点钟回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乙提交的2008年9月24日汪某丙出具的借条一张、与汪某丙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汪某丁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汪某丙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两份;被告汪某丙提交的安阳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丙向原告蔡某乙借款本金x元用于购买东风汽车生产的劲诺牌汽车一辆,约定利息x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被告汪某丁提供担保,故被告汪某丙应偿还原告蔡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汪某丁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丙辩称,该借款是在与原告蔡某乙同居期间原告赠与被告汪某丙购买汽车,原告蔡某乙采用胁迫和欺诈手段取得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由于被告汪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汪某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某丁辩称,担保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汪某丁不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汪某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且被告张某某事后对被告汪某丁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汪某丙要求反诉被告蔡某乙返还反诉原告所有的冀x号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和原始发票,反诉被告蔡某乙认可并同意返还,故对反诉原告汪某丙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丁对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反诉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汪某丙所有的冀x号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和购车原始发票(如反诉被告蔡某乙逾期返还车辆,车辆按评估金额抵扣反诉原告汪某丙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某丙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