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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1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87.8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截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日之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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