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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进入××县X镇和谐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王某某家中盗窃时,王某某和家人回家,用钥匙打不开屋门。被告人邱某和其同伙打开王某某家屋门逃跑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准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核其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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