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及杜某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利用担任台前县X村支部书记、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铁路建设工程占压本村土地过程中,虚报机井二眼,骗取赔偿款x元,每人各分的51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X、丁某X、丁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称所虚报假井的钱用于村支部的日常支出了。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杜某、丁某某领取虚报的机井补偿款后,两人分别分得5100元,共计x元。此后,被告人杜某为建乡村书屋又支付招待费1300余元,该项支出应从x元减除,两人实际共同贪污8900元。另外,两被告人还出资上交乡财所一事一议筹集款7800元,该款依照规定虽应返还,但至案发时返还的情形并未出现,这样,两被告实际据为已有的寥寥无已。据此,辩护人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认定8900元,并充分考虑上交乡财政所7800元筹款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称虚报假井的钱用于村支部的日常支出了。二、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其近亲属主动为其清退非法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其为退赃较好,并给予从宽处罚。三、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并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对此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一并考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称所虚报假井的钱用于村支部的日常支出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利用担任台前县X村支部书记、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铁路建设工程占压本村土地过程中,以丁某X、丁某X的名义虚报机井二眼,骗取赔偿款x元,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将其中的8500元私分,据为已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将所得赃款8500元退交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X、丁某X、丁某X、马某、杜XX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统计表、收某、职务证明、票据、招待费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贪污公款8500元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杜某、丁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500元为宜。鉴于被告人杜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丁某某所退赃款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