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4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经汝州市蟒川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协议约定:我将任村X村西头房产一处,其中有浴池及相应房屋,浴池的全套设施,租给被告管理和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x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付第一年租赁费x元,第二、三年租赁费共计x元应在2010年8月底前交付。可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任村X村西头房产一处,其中有浴池及相应房屋,浴池的全套设施,租给被告管理和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租赁费每年x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第一年租赁费x元,协议签订后第二、三年租赁费共计x元应在2010年8月底前交付,第四、五年租赁费共计x元应在2011年8月底前交付。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在履行期间,若违约愿罚违约方违约金x元。该协议经汝州市蟒川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但被告未交付租赁协议约定的第二、三年的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租赁协议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交付租赁期第二、三年的租赁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酌减为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