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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人,技校毕业,个体司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17时48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公交车沿长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马集团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牛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司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足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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