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强,系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龙青,系甘肃陈兴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数次催索,被告王某某却推诿不予偿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5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某某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甘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对王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后原告刘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索要借款的费用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主张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内部石料开采的进厂保证费用,只是被告收款时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就其违约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因诉前保全请张掖银达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担保产生的担保费用,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x元整,具条人:王某某,2010年3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至今未予偿付。
另查明:为确保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原告刘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同等数额保证担保,该公司向原告刘某收取担保手续费9000元。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在肃南裕固族自治县X乡小磁窑一点红砂石矿区获准开采的0.4441平方公里范围内价值x元的矿石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本院(2010)甘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辩解x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内部石料开采的进厂保证费用,对此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为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索款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9000元的主张,实际是原告刘某实现自身权益申请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财产予以诉前保全,而支付给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只有收款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该费用与被告王某某借款未还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原告刘某为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保全费277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依法诉讼所交纳的费用,具有诉讼费的性质,且被告对未予偿还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对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386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7.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