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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钢集团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站组长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原料供货商安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某行贿款现金x元和5000元代金券及安阳市物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x元。具体如下:

(一)非法收受安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崔某某行贿款情况

1、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玲珑公司负责人崔某某1500元代金券。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玲珑公司负责人崔某某2000元现金。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玲珑公司负责人崔某某2000元代金券。

4、在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多次非法收受玲珑公司负责人崔某某3000元或4000元不等的现金,共计收受现金x元和1500元代金券。

(二)非法收受安阳市物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情况

1、2006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1万元。

2、200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3、2006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4、200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5、200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6、2006年中秋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000元。

7、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5000元。

8、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9、200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10、2007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11、200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12、2007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2万元。

1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物丰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行贿款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行贿人崔某某供述,其于2005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x现金和5000元代金券。2、行贿人高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多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x现金。3、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4、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档案、安钢集团劳动人事部证明、安钢质量管理处原料质量检查站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身份;5、购销合同证明安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物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的业务往来。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2000元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王某某系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检组组长,负责安钢集团公司球团和铁精矿原料的进厂质量检验,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市玲珑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物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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