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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乙、闫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闫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5日1时许,黄某乙伙同闫某某、陈某在山城区石林摦瑞星堡建材有限公司南门展厅办公室盗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4074元)、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价值1575元)、一个雷柏无线鼠标(价值90元)、一个华为牌无线路由器(价值744元)、一个读卡器(价值15元)、一个农业银行K宝(价值25元)、一个工商银行网盾(价值5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5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闫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三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闫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刑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折抵刑期41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刑期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折抵刑期41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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