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抓获,2010年12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5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特情人员举报,被告人范某某有毒品出售,便决定实施布控下交易。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前往平舆县X镇X村委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包,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检1)、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检2)。经鉴定检1含有海洛因成份,重45.52克。检2未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10.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王X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清单、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某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