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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孔某甲、孔某乙诉临潼区X村中王组、第三人孔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孔某甲、孔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村X组。

负责人张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临潼区X村X组、第三人孔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韩晶晶、人民陪审员李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作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邓飒及第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孔某甲、孔某乙诉称,1995年5月,原告陈某经介绍与被告的村民XXX相识,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和两个孩子孔X、孔XX落户在张某村X组,并分得了口粮地,成为该组村X区征地,被告6月30日张某公布了各户村民应分得的土地补偿金人数和地亩数,户主XXX4口人,5.6亩土地,共计x余元。本组村民依照公布情况领走了征地款,原告陈某因户主XXX8月8日病故,亲自去领款时,被告知小组和小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不发给原告三人征地款。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三人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村X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义务,不应支持。被告按照规定的程序发放征地补偿款,在发放款项时,户主XXX已经病故,原告陈某在之前已同XXX离婚,组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形成了不给三原告发放征地款的决议,且按照XXX的遗愿将其身后事交由其侄子孔某丙处理,将征地款悉数交给了孔某丙。

第三人孔某丙辩称,XXX户共有土地5.6亩,但承包地为4亩,其余为自留地。地上附属物石榴树为第三人在栽种,XXX经营管理。原告陈某在婚后与XXX感情不好,长期不在家与XXX共同生活,对家庭、村X组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决定集体经济利益的使用事项。并且在第三人取得征地款后,自留地款项已支付他人,剩余款项大部分用来清偿了XXX生前的债务。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XXX在1995年7月结婚,并将其及两个孩子孔X、孔XX落户在临潼区X村X组,同时在该组取得了承包土地,以XXX为户主4人共有承包地4亩。2001年原告陈某起诉法院要求与XXX离婚,被驳回。后陈某离家一直在外生活。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XXX离婚,经调解离婚。2010年国家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涉及XXX户下的5.6亩土地,征地款共x元。2010年8月,XXX病故,后,第三人孔某丙作为XXX的侄子领取了征地款x元。该5.6亩土地上的石榴树均由XXX在与陈某结婚前栽种。又查明,在征地中土地征地补偿款为每亩x元,地面附属物每亩为x元。原告陈某、孔某甲、孔某乙现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款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虽经调解,但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村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孔某甲、孔某乙为斜口街道办事处张某村X村民,并分得了承包土地,应享有承包土地上的权利。但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定的土地亩数为限。原告认可地面附着物为XXX婚前栽种,但原告曾经营管理一段时间,故应对其增值部分参与分配。虽被告张某村X组认为自己按程序发放了征地款,在发放款项时原告陈某已与XXX离婚,尽管村X组按照XXX的遗嘱将征地款项支付给XXX侄子孔某丙,无不当之处,但因被告将应属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孔某丙,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孔某丙为该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村X村民义务,故不予发放补偿款,与法有悖,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原告同组上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备村X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款分配形成了决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孔某丙认为所领XXX户下的土地补偿款大部分用于清偿XXX的债务,但应以XXX的财产为限,不能侵犯三原告的财产利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某、孔某甲、孔某乙土地补偿款共x元、地面附属物赔偿款6600元,共计x元。孔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陈某、孔某甲、孔某乙负担1808元,张某村X组负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五七

代理审判员韩晶晶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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