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33岁。2000年11月因诈骗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洛阳市西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代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魏某甲以帮被害人马某某朋友提前从戒毒所放出来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某x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魏某甲将所得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2010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白某丁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伊河工程施工时认识后,被告人魏某甲以自己与部队领导关系密切,能够办理女兵入伍手续为由,以替被害人白某丁之女(白某)办理虚假户口、征兵体检、部队家访并发给军装、军被、军用脸盆等军用品等假象,取得被害人白某丁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白某丁现金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虚假事实为由,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本案应属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魏某甲以帮被害人马某某朋友提前从戒毒所放出来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某x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魏某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x元。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魏某甲到洛阳市公安局杨文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洛龙区X村伊河工程施工时与被害人白某丁相识,后以自己与驻洛部队领导关系密切为由,谎称能够为白某丁之女办理女兵入伍手续,取得被害人白某丁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白某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白某丁、白某戊陈述,证人梁某、张某、王某、李某、白某乙、魏某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采取吹嘘自己能力、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拒不认罪,故第一次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