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刘××。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赵×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7‰,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请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7‰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赵×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月利率为27‰。
被告未某,未某辩,也未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4日,赵×向原告朱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7‰,未某定还款日期,由刘×和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负连带保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未某定还款日期的,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利选择由债务人偿还,也可以选择由保证人偿还,在保证人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之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某保证人刘×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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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