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潘某,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潘某到南宁市X区X路口的治安岗旁,见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趁治安岗的保安不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苏某、潘某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到南宁市星光大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16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xx提供购买富士达电动车的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周某、匡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认罪态度较好的苏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