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杨,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长虹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胡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长虹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汉字“长虹”及其对应拼音“x”构成,与第x号“x长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比,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申请商标的拼音部分“x”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字母构成相同,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长虹公司称其已在先注册了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长虹公司认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商品与“家用干洗机(烘干)”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长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原告于1994年8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长虹+图”商标,199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分类第7类中的“洗衣机、包装机械”等。申请商标只是将该商标中的图形换为“长虹”的汉语拼音“x”,但作为主要识别符号的汉字“长虹”未变,使用在商品上后不会造成一般社会公众的误读。就商品而言,“洗衣机”与“洗衣甩干机、干洗机”,无论是功能、用途,还是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在一般消费大众的识别中,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三者密不可分。同样道理,“包装机械”与“装填机”,无论是功能、用途,还是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也几乎一样,仅仅是使用场所和使用人的习惯称呼有异。因此,被告剥夺原告在“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装填机”上的商标专用权,这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二、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局编印)中规定的分类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与第7类的“洗衣机”商品群组类似,是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的。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6年10月23日,此时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尚未问世。法律尚不溯及既往,被告仅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一部门指导性文件后来的变化,来剥夺法律先前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三、原告的第x号“长虹+图”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分别为1994年8月9日和1997年5月21日,而被告引证的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分别为1996年11月12日和1998年1月14日,按被告所称,两商标又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用一个申请及注册在后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来瓜分申请及注册在先商标的专用权,这是现代法治秩序所不能容忍的。
四、历史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直将“装填机”与“包装机”划在同一个类似群组之中,而且这一类似群组也都是以“包装机械”来命名的。原告的第x号商标早在1994年就获得“包装机械”的商标专用权,现在“包装机械”这一商品群组名下扩注“装填机”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知片面,判断错误,人为地割断了事实及法律的历史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的权利延续,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商标与其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在组成要素、指定使用商品上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原告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二、关于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长虹x”商标(详见附图),由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擦洗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装填机、涂装设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长虹”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注册日为1996年11月12日,商标注册人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冰箱、家用干衣机(烘干)、空气调节装置、冷冻机”等。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注册日为2005年6月29日,商标注册人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装机”。
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长虹公司于1994年8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标上,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附图: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
2009年5月8日,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擦洗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涂装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在“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装填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6月1日,原告因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原告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和注册了第x号“晈虹及图”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名声,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原告对“长虹”品牌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为原告在先注册“长虹”商标的再注册,理应得到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已依法得到核准,则同属类似群组的“洗衣甩干机、干洗机”等商品并不与第12类“家用干衣机(烘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早就获得在“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包装机械)”商品上使用“晈虹及图”的商标专用权,如申请商标不被注册,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和影响,故请求被告准予申请商标在驳回的商品上予以注册。
2009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针对申请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装填机”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认为:对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在实际消费市场中的认知为准,而不应当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或群组相同或近似为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中尚未将“洗衣机”商品与“家用干洗机(电烘干)”列为类似商品,但这并未影响对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事实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对此所作的修订,正是上述判断原则的贯彻与体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并非直接引用修订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出,故不存在以指导性文件的变化来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的问题。
基于上述判断原则和标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甩干机、干洗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烘干)”,虽然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是否列为类似群组存在差异,但因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包装机”,不仅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列为类似群组,而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第x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在先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甩干机、干洗机、装填机”上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长虹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长虹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