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蓄谋抢夺。201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与星光大道路口人行道上,看见被害人覃xx路过此地,便趁被害人覃xx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6元)扯断抢走,被告人翟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xx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覃xx提供的被抢项链保证单,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