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永(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获嘉县窜至修武县X镇X村运河街,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崔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灰色昌河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二、200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永预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获嘉县窜至武陟县X镇X巷,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张XX停放在路西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三、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永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获嘉县窜至武陟县X街和平学校对面,乘夜深无人之机,将侯XX停放在路北的一辆红色长安欧亚微型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5300元。
四、2009年6月5日清晨,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永预谋盗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从获嘉窜至修武县X街轻工局门前,乘无人之机,将祝XX停放该局大门外西侧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该车价值x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崔XX陈述,2008年8月21日清晨,发现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昌河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8月26日5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武陟县X巷里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
3、被害人侯XX陈述,2009年5月30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和平学校对面“豆师傅”店门口的红色重庆长安欧亚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
4、被害人祝某某陈述,2008年6月5日早上8点多,发现其停放在修武县X街轻工局西侧路南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车牌号为豫x。车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等物品。
5、证人陈XX证言,2008年收秋前,其用任XX的一辆昌河车外加2000元从在获嘉县开修理汽车门市部的郭某某手中换得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后又将该车转给了任海军。
6、证人任XX证实,2008年10月份,其用自己家的一辆面包车外加2000元钱换下其外甥陈XX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后又将该车卖给辉县X村的刘XX。
7、证人刘XX证实,2009年年底,其从任XX手中买了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买时该车没有手续。后在修武县X村陈XX的介绍下,以8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修武县X乡一个人了。
8、证人陈XX证实,2009年12月份,其介绍五里源乡的一个年轻人从王放营村的刘XX那里买了一辆二手昌河面包车。
9、证人李XX证言,2010年1月,在李固村陈XX的介绍下,其用8500元从王放营一个叫刘XX的人手中买下一辆灰色昌河面包车。
10、证人路XX证实,2009年春天经朋友介绍与郭某某认识。2009年5月13日,其从郭某某手中买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牌照号为豫x。
11、证人张XX证实,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其用自己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和9800元,从郭某某的手中换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轿车没牌号,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被打磨掉了。
12、证人徐XX证实,2009年冬天,其用x元从辉县的一个叫XX的人手中购得一辆银灰色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
13、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窃昌河微型面包车、五菱之光面包车、桑塔纳2000型轿车已退还失主。
14、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查扣的五里源村李X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昌河骏马面包车,经网上比对,系网上被盗车辆。
15、现场辨认笔录及被盗车辆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x元,被盗的三辆微型客车总价值x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4月13日10时许,在获嘉县X路农业银行门前,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处以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考虑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作案,且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对其判处十年零六个月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