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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给被告的工人发工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30元,直到还清之日止。2007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2007年2月5日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书面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只有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违约金x元,二项合计x元(违约金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原告所有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天3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07年12月5日的一份借据,在郭某甲非法拘禁郭某乙一案的公安卷宗中,有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借据,时间是2007年2月5日,此借据是郭某甲在非法拘禁郭某乙时,以胁迫手段使郭某乙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两份借据通过比较可明显看出,郭某甲对在此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借据进行了修改,有添加内容,2007年12月5日是由2007年2月5日改成。原告显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伪造的证据,法院依法不应当采纳。2、原告提供的借据是一份无效的借据,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没有法律拘束力。(2008)林刑期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郭某甲、郭某乙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郭某甲提供的借据是郭某甲在非法拘禁郭某乙时以胁迫手段威逼郭某乙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郭某乙因承包工程欠原告郭某甲x元,并由郭某甲、郭某乙签字,经中间人执笔书写一张“郭某乙欠郭某甲工程款叁万玖仟贰佰元整,返还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的证明。2008年2月5日晚,原告郭某甲指使郭某静带人去被告郭某乙家要帐,并强行将郭某乙带至林州市金牛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甲现金玖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借款理由给工人发工资,使用期为一年,从2007年2月X号起到2008年2月X号止,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违约金叁拾元,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郭某乙,借款人地址:河南省林州市X街村X村,2007年2月5日”。200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告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郭某乙所写的2007年2月X号借条复印件与本案原告郭某甲提交的郭某乙所写的2007年12月X号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审查,借条内容、笔迹及多处涂改均一致,庭审中要求原告郭某甲提供上述2007年2月5日借据原件,郭某甲称原件已于非法拘禁一案时提交公安机关,但公安卷宗中并无该借据原件,且根据非法拘禁一案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是该借据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郭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安卷宗中郭某甲的供述及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郭某乙所写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X号的借条(x元)复印件一张以及郭某甲、郭某乙签字的郭某乙欠郭某甲工程款x元的证明一张,本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起诉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采用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手段,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书写的借据,该借据依法应为无效借据,且原告郭某甲非法拘禁被告郭某乙一案已经本院作出有罪判决,虽原告当庭否认本案中其提供的借据原件与非法拘禁一案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系同一张借据,但通过对两张借据的比对可以看出,两张借据的内容、笔迹以及书写方式、多处涂改均一致,且原告郭某甲在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未向本院提供其非法拘禁一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据原件,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郭某甲提交的由被告郭某乙书写的2007年12月5日借据与郭某甲非法拘禁一案时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郭某乙所写的2007年2月X号借据系同一张借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晓飞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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