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王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王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09年5月6日下午,第三人吴某某在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时右手大拇指被皮带挤断,当日即送到登封市X镇卫生院救治。第三人于同年的6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25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8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09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缺乏相关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井下所受伤情是事实,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虽然没有和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和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吴某某所受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称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吴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协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了申请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吴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上诉人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邮政回执显示,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上诉人拒绝签收,故此种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合法送达。该邮政回执,被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未能出示原件,但经一审证实,一审庭审时双方已经就其原件进行了质证,故二审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以此否认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丽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