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至9月8日两次共计欠我公司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三次共计还款x元,行车维修费x元抵被告还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蔡某乙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被告购原告起重机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矿山厂货款x元,此欠款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付息二分,欠款人蔡某乙,97年8月21日”。同年9月8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起重机欠款x元,被告即给原告写一欠条。被告两次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因原告的起重机维修被告垫支,费用x元,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中扣除。1997年8月31日被告还款x元,1998年9月17日被告还款x元,1998年10月8日还款x元。被告累计还款x元,下欠x元及违约金x元属实,有被告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但有被告的欠条,被告的欠款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二分(按月息2%计算),从1997年8月2日算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要求违约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金按x元,利率按2%,从1997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本金按x元,从199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本金按x元,从1997年9月9日至1998年9月17日;本金按x元,1998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本金按x元,从1998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