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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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锋,又名于X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于金兴,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锋之父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12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锋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金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濮阳县X村X村西地里打井,因被告人李某某对于X锋因喝酒耽误打井而进行指责,二人发生争吵,继尔厮打,李某某将于X锋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错位,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害人于X锋陈述,证人李X军、于X民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锋诉称:自己右手被李某某用铁锨打伤,右手大拇指骨折,构成轻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因责问于X锋去打井现场晚了而遭于X锋殴打,打成轻伤,自己根本没有打于X锋,不构成犯罪,也不应赔偿于广锋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濮阳县X村X村西地里打井,村干部指派李某某、于X锋、李X军、李X林负责协助,7月21日下午3时许,于X锋饮酒后赶到井场,遭到李某某的指责,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在相互厮打中,于X锋右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于X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错位,构成轻伤。于X锋受伤后花检查治疗费94元,法医鉴定费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俺村里打井,村长李X先安排自己和李X军、李X林、于X锋俺四人负责配合井队打井,让我负责。2010年7月21日下午3、4点钟,于X锋喝酒后去打井处,我说他,他不让说,说我管不着,于X锋上前推我了一下,我也推他一下,于X锋就朝我眼部就是一拳,我手里拿着铁锨铲咧,还没抡着打就被李X军夺走了,在夺的过程中,于X锋用铁锨打我的脖子,又朝我脸上、嘴上打几拳,他就走了。我就让X军去喊村长李X先,李X先将我送医院了。

2、被害人于X锋陈述:村里让自己和李某某、李X军、李X林负责帮忙协助打井,2010年7月21日中午吃饭喝了酒,下午回到打井处已是下午3点左右,碰见李某某。海顺说我去的晚,我给他说喝酒了,李某某就骂我。开始我没吭,因为他比我高一辈,可骂着骂着就错辈了,我不愿意,我也骂他,他就推我,我也推他,推搡之后,他随手拿了把铁锨,朝我腰上打了一下,打第二下时,打到我手上了,我伸手抓住,随手朝他眼部、脸上打了两、三拳。在场的李X军就把铁锨给夺走了。然后我就去找村干部李X先说理去了。我的右手受伤了,民警问我是否做鉴定,我认为没啥事说不用做,去于家村诊所看了看,拿了点药,虚肿下去后还是疼,才去县医院拍片子,说是骨折了,是2010年8月5日拍的片。

3、证人李X军证言:那天下午3、4点钟的时候,在俺村西南打井的地方,我正在整理电线,听见李某某、于X锋吵吵,我离他们有20来米,具体吵的啥没听清。谁知他们又打到一块去了,你打我,我打你,我就准备往前走,喊着他们不能再打了,李某某顺手从地上拿起铁锨朝于X锋打,我一看他们都动铁锨,头都大了。他们两个正在夺铁锨,我就给他要过来。就说X锋:“你看把海顺打咧,满脸都是血”,于X锋就说“你看他用铁锨将我的手臂给打咧都渗血”,X锋伸出手臂给我看,从手到肘部都渗血了。于X锋就走了。李某某用铁锨拍于X锋了,具体拍到哪没注意。

4、证人李X先证言:打架的情况我不知,他们打架以后,于X锋去我的办公室找我,他说:“我和李某某打架了”,他让我看他的一只手,手虚了,但具体哪只手没在意。

5、证人李X宝证言,证内容同李X先。

6、证人于X民证言:2010年7月份22、X号左右,于X锋到我的诊所,于X锋说他的大拇指虚啦,让我给他看看。当时我看到于X锋的右手大拇指虚了,我对于X锋说“你吃点药看能下去不”我就给他开些消炎药、止痛药。我诊所没有仪器,没有检查,是否骨折不知道。

7、证人张X格、房X云、刘X英、于X国、李X元、吉X娥证言证实于广锋和李某某打架以后,见到于X锋手虚肿。

8、濮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2010年8月15日)于广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皮质及骨小梁断裂,有错位现象,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于广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错位,现骨折端有少量骨痂生成,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属轻伤。

10、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广锋2010年7月21日被人打伤,2010年8月15日DR片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可见少量骨痂生成。2010年9月3日DR片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可见大量骨痂生成,2010年11月25日DR片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可见骨折线消失及骨痂变少,根据骨折的愈合修复病理发展过程,于X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骨折的愈合修复发展过程。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四)条之规定,于广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应评定为轻伤。

11、医疗费单据二张,数额96元,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于X锋陈述,目击证人李X军证言证实李某某、于X锋发生相互厮打;于X锋陈述自己右手伤是李某某用铁锨打伤,证人李X军目击李某某拿铁锨朝于X锋打,并证实打架现场见到于X锋手到肘部受伤,证人李X先、李X宝等人证实见到于X锋同李某某打架后手部受伤,法医鉴定于X锋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骨折的愈合修复发展过程,构成轻伤。能够证实在李某某与于X锋相互厮打中致于广锋轻伤;故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于X锋伤不是自己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X锋系同村邻里,本应和睦相处,确因琐事相互厮打,互致对方受伤,李某某至于X锋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害人于X锋要求赔偿继续住院做手术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广锋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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