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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幸坤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2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予盾,加之被告不顾及家庭和睦,不履行家庭义务,以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在一块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我自己负担。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材料;2、村委会证明;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4、申请了证人周某某、雷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询问了被告之母谭某某,并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有一子肖某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一同外出深圳务工,2004年5月双方返家,两个月后又外出务工,同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一人回家;2005年4月,原告又至深圳务工,不久便返回当地务工。2009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在当地务工,双方无联系,也无经济往来。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对谭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未经过充分的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建立;在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彼此的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长期无联系,也无经济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志国

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吴春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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