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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覃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5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覃某从藤县河东昱昌宾馆X号房间携带两小包用双喜烟盒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入住藤县富豪宾馆,被梧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富豪宾馆服务台前抓获,并当场缴获覃某扔在服务台后面的两小包用双喜烟盒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所缴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克。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覃某的户籍证明、岑溪市人民法院(2004)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公安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图、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尿液检查报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覃某的刑事责任。覃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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