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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伙同匡某、邓某、陈某某等人窜至(略)游家冲金矿,采取暴力制服看守人员后,抢得吸附有黄金的锌丝8余斤,价值人民币50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丙、符某丁、姚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雷某、姚某甲、姚某乙、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陈某某、邓某、匡某、匡某、何某军、曾某、匡某二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被告人易某上诉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认定被抢劫锌丝价值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与同案人彭某某的量刑相比较,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邓某、匡某、陈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抢劫益阳市X村游家冲金矿内吸附有黄金的锌丝。当日下午,邓某、匡某及彭某某(已判刑)乘车到游家冲金矿踩点。稍后,匡某购买了尼龙绳、胶布等作案工具,并电话邀集易某及匡某。匡某又邀集了何某军、曾某、匡某二(均已判刑),并由匡某二准备5把砍刀。当晚10时许,易某驾车搭乘匡某、何某军、曾某、匡某二从资阳区X镇到益阳市电机厂与邓某、匡某、陈某某汇合后,于12日凌晨2时许窜至谢林港镇X村游家冲金矿。易某将车停在金矿附近的路边负责接应,邓某望风,其他人则携带砍刀、绳索、胶布等工具进入金矿实施抢劫。匡某、陈某某、匡某等人进入由姚某丙、符某丁看守的工棚后,匡某、何某军、曾某、匡某二用刀将符、姚某人逼按在床上,用尼龙绳捆住符、姚某手脚,用胶布封住符、姚某嘴巴,令其不能反抗和呼救,在捆绑过程中致符某丁左手和左脸受伤。陈某某和匡某则搜抢池内吸附有黄金的锌丝,但随即被金矿其他看守人员发现。陈某某、匡某等人携带已抢得的8余斤锌丝逃窜,慌忙中陈某某将该锌丝丢弃在金矿附近山沟里。易某闻讯后将车开至谢林港收费站附近,搭乘何某军、匡某、曾某、匡某二后逃至资阳区X镇。匡某、邓某、陈某某亦分别逃窜。当天中午,金矿看守人员找回被抢锌丝并从中提炼出黄金315克。经鉴定,被抢锌丝价值人民币50400元,符某丁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丙、符某己陈述,证实2007年3月12日凌晨,一伙人闯进他们看守的益阳市X村游家冲金矿工棚,用刀将他们逼按在床上,用绳子绑住他们的手脚,用胶带封住他们的嘴,之后抢劫工棚池子内的锌丝和金水。后来有其他看守人员发现了他们并呼救,这一伙人就逃跑了,这次被抢劫金子约300克。

2、证人姚某乙、雷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12日凌晨,雷某在邓某桥游家冲金矿一个工棚值夜班时,发现矿内另一个工棚内有响动。雷某欲前往查看时,见一伙人持刀从里面跑出来,他便和闻讯赶来的姚某乙、黎某某一起追赶。后经清点,工棚化工池内被抢劫锌丝7-8斤,看守人员符某丁也被砍伤。姚某乙、黎某某、姚某甲还证实,当天中午金矿看守设备的人在工棚附近找到了被抢的用布袋装着的锌丝,并从中提炼出315克黄金。

3、同案人陈某某、邓某、匡某等人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11日,匡某、陈某某、邓某预谋抢劫(略)邓某桥游家冲金矿,并准备好绳索、胶布和袋子等工具。当天下午陈某某、邓某、匡某、彭某某等人到金矿踩完点后,匡某打电话给易某、匡某,说要去搞点钱,匡、易某示同意。随后,匡某打电话给何某军、曾某、匡某二,并安排匡某二准备好刀具后,由易某驾驶匡某事先安排的微型车一起到了电机厂,接上匡某、邓某、陈某某后于12日凌晨在(略)铁路桥旁边下车。易某开车在路边接应,邓某在附近望风。匡某、陈某某等人到达金矿,由匡某、何某军、曾某、匡某二用刀、绳索、胶布控制住工棚内2名看守人员,匡某和陈某某则把化工池内的锌丝装进布袋。才装了一部分,就被金矿其他看守人员发现了,有人在外喊“金洞子来了贼”,他们听了就赶紧逃跑。陈某某手里拿着装有锌丝丝的布袋,在逃跑中陈某该布袋丢在了金矿不远处的山里。匡某、何某军、曾某、匡某二跑到大路边,上了易某的车逃回了迎风桥镇,邓某、陈某某、匡某三人则打的士回了益阳电机厂。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抢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锌丝的价值和符某己伤势情况。

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同案人匡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易某的身份信息及易某动投案的情况。

7、上诉人易某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送同案人,配合同案人匡某等人抢劫,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易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易某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对于同案人彭某某量刑畸重”的辩解理由,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系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某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用市价法对涉案物作出的价格认证,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易某在匡某的安排下负责开车接送同案人,未进入金矿工棚,更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劫取锌丝等抢劫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加之易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根据易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易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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