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楼冠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
原告裴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第三人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晶、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索尼公司针对裴某拥有的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8、9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MP-3播放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3-139700(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音频信号播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3行,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5行,第8页第9-12行,以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本发明目的是使用高效压缩编码,用较小的数据量使高质音频信号播放成为可能的头戴式耳机收听型超小型音频信号播放装置。参见图2,头戴式耳机装置50,头戴51(即权利要求1中的头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的可以确定头戴51是设置在使用者的头部上的)的两端安装了可以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52L、52R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L、53R(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每个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内部安装了音频信号播放装置的电路部件等。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装置部分)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在选择播放电路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出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其中,包含52R、53R的部分共同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扬声器部分、包含52L、53L的部分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扬声器部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的可以确定扬声器53L、53R是分别设置在使用者的两个耳朵上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在于电子装置部分包含“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基于该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播放MP-3格式的音频文件。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其可用于播放采用高效压缩编码的音频文件,而MP-3格式是也是一种常见的音频压缩编码格式,并且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使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音频播放装置并采用相应的电子解码装置来播放MP-3格式的音频。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5行,第8页第9-12行,以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52R通过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R,在部件52R内部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在选择播放电路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出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电池、电子装置、扬声器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纽扣电池、电路组件、扬声器覆有壳体,即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并且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相联接。由于电路组件57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于保护电路组件57的第二壳体与保护耳放53R的第三壳体相联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索尼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7-9无效,在权利要求3-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裴某诉称:1、被告针对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认定错误。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基于对比文件4缺少创造性,具体理由有4点,其中第(2)点理由为“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装置部分)”。对于第(2)点理由,原告认为,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技术特征“电子装置部分,其安装在第一扬声器部分内并且设有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以及将该技术特征与头戴式耳机相结合,对比文件4没有能够公开或暗示出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特征“电路组件57”安装在扬声器外部并且不能够再现MP3文件,所以不能认为“电路组件5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子装置部分”。2、被告针对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第一扬声器部分包括形成有一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第一壳体,被联结到第一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设有电子装置部分的一第二壳体,和被联结到第二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安装有扬声器的一第三壳体”。在涉案决定中,被告没有具体指出“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第三壳体”的对应技术特征,仅笼统地用“很容易想到”这样的语言认定权利要求2缺乏创造性,理由过于牵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技术特征理解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其中,电路组件57相当于电子装置部分,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选择“播放电路部分”的安装位置上也可以在“头戴式耳机耳放内预设安装位置”,因此“电子装置”位于第一扬声器内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此外,对比文件还公开了播放采用高效压缩编码的音频文件,MP3格式是一种常见的音频压缩编码格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音频解码装置来播放MP3,即给出了结合的启示。2、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池、电路组件、扬声器,并且从附图上也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各组件上具有壳体,且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相连,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电子装置可以位于头戴式耳机耳放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确定用于保护电路的第二壳体和用于保护耳放的第三壳体相连接。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索尼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略).0,申请日为2000年3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月18日、发明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裴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MP-3播放机,包括:
一第一扬声器部分,其中一扬声器安装在其内并且该第一扬声器部分设置在一使用者的一耳朵上;
一电子装置部分,其安装在该第一扬声器部分内并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
一第二扬声器部分,其中一扬声器安装在其内并且该第二扬声器部分设置在使用者的另一耳朵上;和
一配戴装置,用于连接第一扬声器部分与第二扬声器部分,该配戴装置配戴在使用者的头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第一扬声器部分包括形成有一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第一壳体,被联结到第一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设有电子装置部分的一第二壳体,和被联结到第二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安装有扬声器的一第三壳体。”
2010年11月16日,索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8。其中包括:
附件7(即对比文件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3-139700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91年6月13日。
2010年12月16日,索尼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9-36。其中包括:
附件11:对比文件4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0页。
对比文件4图2及其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自然段至第5页第1自然段公开了头戴式耳机装置50在头戴51(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地可以确定头戴51是设置在使用者的头部上的)的两端安装了可以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52L、52R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L、53R,每个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内部安装了音频信号播放装置的电路部件等。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
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3行记载:“本项发明……目的是使用高效压缩编码,用较小的数据量使高质音频信号播放成为可能的头戴耳机收听型超小型音频信号播放装置。”
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第8页第2自然段第3-4行记载:“此外,在选择播放电路的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出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耳机耳放内预设安装位置。”
2011年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1年2月18日,裴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4份附件。
2011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索尼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7、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裴某主张:关于权利要求1,第X号决定关于“包含52R、53R的部分共同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扬声器部分”认定有误,且虽然MP-3音频压缩编码格式并非本专利的创造,但是对比文件4主要解决的是容许噪声级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音频信号播放装置改造为MP-3播放装置,其中需要解决很多技术问题;关于权利要求2,其所限定的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第三壳体以及壳体的联结关系是不容易想到的。原告裴某对于第X号决定的其他认定内容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纪录、第X号决定书、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裴某主张,第X号决定关于“包含52R、53R的部分共同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扬声器部分”认定有误;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技术特征“电子装置部分,其安装在第一扬声器部分内并且设有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以及将该技术特征与头戴式耳机相结合,对比文件4没有能够公开或暗示出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的技术特征“电路组件57”安装在扬声器外部并且不能够再现MP3文件,所以不能认为“电路组件5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子装置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4图2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头戴式耳机装置50在头戴51的两端安装了可以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52L、52R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L、53R,每个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内部安装了音频信号播放装置的电路部件等。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X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限定了“扬声器部分”和“扬声器”,二者含义不同,“扬声器”为“扬声器部分”的部件,相应地,对比文件4的耳放53L、53R应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部分,因此第X号决定关于“包含52R、53R的部分共同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扬声器部分、包含52L、53L的部分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扬声器部分”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然而,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第8页第2自然段第3-4行还明确记载了:“此外,在选择播放电路的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出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耳机耳放内预设安装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电路组件及电池可设置于耳放内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电子装置部分包含“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MP-3格式已经是一种广泛使用的常见的音频压缩编码格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以包含有能够播放MP-3格式音频的电子解码装置的电子装置部件来替换对比文件4的电子装置部件,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原告裴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说明这一手段替换需要付出何种创造性劳动、解决何种技术难题、或者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的相应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裴某主张,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4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路组件57、纽扣电池58、扬声器覆有壳体,电路组件与纽扣电池所覆壳体为一整体,第X号决定认定该图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壳体、第二壳体,且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联接”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与电池、电子装置、扬声器相联接的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第三壳体,并限定了壳体的连接顺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相关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壳体系用以容纳、固某、连接和保护电池、电子装置部分和扬声器的部件。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路组件、纽扣电池以及扬声器均可以被设置在耳放中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容纳电路组件、电池的壳体设置为一整体,还是分别设置为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属于惯常技术选择,并且,容纳有电池、电子装置部分、扬声器的第一、二、三壳体的联接顺序,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采取该联接顺序达到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某的相应诉讼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裴某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裴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