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陈某甲、朱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告陈某甲、朱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支付贷款本金x.04元(包括原告工作人员垫付的6610元)及利息、罚息398.45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申请贷款我没有收到钱,存折我没见到,我不应该还这笔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负连带责任,我都不知道这事。
被告董某某辩称,陈某甲没见钱,我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陈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董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陈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期间内,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某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甲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其垫付6610元,现仍欠原告本金x.04元,原告以被告陈某甲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略)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贷款申请表上的“朱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董某某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陈某甲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协议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现被告陈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给被告陈某甲的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陈某甲理应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刘某某、陈某乙、董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陈某甲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略)代理费1500元的主张,因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该部分费用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辩称的其未收到钱,不应该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显示,陈某甲已在手工借据上签名,该笔借款已借给陈某甲,且在办理借款的一系列手续时,被告陈某甲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签订合同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损失可另行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承担其工作人员为陈某甲垫付的6610元,因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可另行起诉,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04元及至2010年5月26日的利息398.45元、(略)代理费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9元,余息按约定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169元,共计507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审判员:张俊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