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1962年12月2鋈海搴。熳剿仄囅y堂乡X组。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及其它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及利息。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任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4%,期限是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赵某,我自愿用我在驻马店中南阳光城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略)—492)做抵押担保,向任某甲借款伍万元整,期限贰个月(2009年8月2日---2009年10月2日),月息4%。如到期不还任某甲任某甲处置该房产。借款抵押人赵某。2009年8月2日。”同时,被告将编号为GF—2000—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交给原告任某甲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x元和以后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x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本应该按约定在两个月内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赵某却违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月息0.531%为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合理支持为2.12%。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按2.12%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