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市温某尔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某市新城大道金庭花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温某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温某市温某尔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温某尔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卫生器械和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水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管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卫生器械和设备”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温某尔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呼叫及含某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水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管某”等商品在功能、商品外观、安装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温某尔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某、水某装置用某某零件、管某(卫生设备部件)、水某化装置、水某装置、电某风、灯、电某水某、电某”等。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1998年10月21日在法国被核准注册,于2006年9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某限至2019年4月9日止,核定使用某品为第6类“金属制品、管某、管某接头、阀门、金属阀门(机器部件除外)、套接管某金属管某接头、金属管某系统、金属管、环箍、金属弯头”等,第11类“冷藏、干燥、通风设备、蒸汽设备、工业用某净化和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
2010年3月5日,商标局向温某尔公司发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某风、电某、灯、电某水某”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水某装置用某某零件、管某(卫生设备部件)、水某化装置、水某装置、水某、卫生器械和设备”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温某尔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文字组成、含某、呼叫等方面区别很大,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
2011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1类“水某装置用某某零件、管某(卫生设备部件)、水某化装置、水某装置、水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6类管某、金属管某系统等及第11类工业用某净化和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不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x”与引证商标“x”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温某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温某市温某尔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