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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2010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8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成某某同龙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龙街X路宇航网吧一楼楼梯口,盗得吴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成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检查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某,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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