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季某村X村民。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零口村X村民。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某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育有一女,2009年11月补办结婚证。自2009年生完孩子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我于2009年5月底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亦不闻不问。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卫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季某与被告卫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女孩卫某琦,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尤其是原告生女满月后,因被告卫某长期不在家,原告季某无奈于2009年5月30日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卫某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季某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1日原告季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子女抚养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可以变更,全部个人财产予以放弃。被告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季某因被告卫某经常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季某因此于2009年5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卫某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生产生活实际,以女孩卫某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为宜。个人财产处置本院尊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卫某离婚。
二、女孩卫某琦由被告卫某抚养,原告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判决书生效当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季某已带走的衣物归其所有,家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卫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乔